试论法定公证原则的论文(精选3篇)-澳门凯发

2024-06-03 07:55:48 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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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试论法定公证原则的论文

[论文关键词]法定公证 公证法 立法模式

[论文摘要]法定公证原则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些重大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定公证的范围、法定公证的效力模式及立法模式选择等问题上,学界争论颇多。为使法定公证原则充分发挥作用,对以上问题要认真加以思考并选择符合我国国情的合理解决途径。

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公证制度并未如所期望的那样充分发挥其功能,社会认可度也较低。为了改变现状、建立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公证制度、推动公证业的发展,主张在公证立法中确立法定公证原则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作为对呼声的回应,8月28日颁布并于3月1日施行的《公证法》在总结《公证暂行条例》颁布以来的经验及借鉴域外法治国家的公证模式的基础上,在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从而确立了法定公证原则。

一、法定公证的涵义及定性分析 法定公证原则相对自愿公证原则而言,又称强制公证原则、必须公证原则,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某些重大复杂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某些重大复杂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它具有以下特点:

(一)目的明确性。法定公证原则仅针对重大复杂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就是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预防无效法律行为、欺诈行为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

(二)普适性。只要是法定公证事项的主体,都要适用这一原则。即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一般的企事业单位,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法定公证原则都必须遵守。

(三)原则科学性。确立法定公证原则,并不是要取代自愿公证原则,要求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经过公证,而是针对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一些重大的民事法律行为,或是一些容易产生纠纷、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定公证原则和自愿公证原则相辅相成,互为补充,在实现公证宗旨上并行不悖,殊途而同归。

二、法定公证的范围 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公证法都明确了法定公证的范围,特别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通过对这些国家法定公证立法的考察,将有益于确定我国法定公证的范围。 法国的公证立法极为发达,其法定公证事项有五项:

(一)遗产的分割和拍卖;

(二)亲属关系的确认,如收养关系、亲子关系、未成年人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约关系的确认;

(三)赠与行为;

(四)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和出租;

(五)债权的让与分割、抵押权和质权的设立与变更。在德国,以下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特定的意思表示,如保证人对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承租人对终止合同的抗辩以及请求延长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婚姻姓氏的意思表示、直系亲属放弃对共同财产份额权利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收养三方(被收养人、收养人、被收养人父母)的意思表示、放弃认领非婚生子女的意思表示等;特定的合同。

一般来说,法定公证事项的范围与数量最能体现一个国家公证制度的预防性质及国家干预的程度。然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公证事项相当少,以致国家通过公证制度调控社会经济生活的目的无从实现。基于此,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考虑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取列举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一些法定公证事项,具体应包括:不动产的买卖、赠与、继承、抵押等主要的民事活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重大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抵押借款合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股票的发行、转让、继承、赠与;收养关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其他事项。

三、法定公证的效力模式选择 关于法定公证的效力模式选择,公证法学界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一是成立要件说,认为法定公证是公证事项成立的要件;二是生效要件说,认为履行法定公证手续是一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条件,否则,这些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成立生效要件说,主张只有经过公证,某些民事法律行为才能成立,并发生应有的效力。如果没有履行公证手续,这些民事法律行为即不能成立,也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公证法》采“生效要件说”。 有学者认为生效要件说缺乏正确的民法学基础,实际操作甚为困难,且有深刻的历史局限性,因而可靠性值得怀疑,主张对公证效力采用多元主义,即公证在民事实体法上的效力,包括;

(一)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三)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它有别于单一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作为一个有机体独立存在。即法律可以根据某一法律行为的性质及实际需要而赋予其一种效力(即在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中选择一种);亦或赋予其两种效力(即同时作为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应当承认,这种主张更具有灵活性,能够应对多姿多彩的社会生活。

四、法定公证的立法模式选择 有学者认为,从外国的公证立法实践看,法定公证一般体现在实体法中,公证相对人的公证权利和义务均由实体法进行调整,而公证法典一般重在调整公证人的权利、义务。通过实体法与公证法典互相匹配与呼应,共同构成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体系,规范、指导公证人和公证相对人的公证行为和经济行为,此为各国的立法习惯,当属国际惯例。因此,在我国实体法尚无法定公证之规定的情况下,《公证法》中可不予规定法定公证;即便要确立法定公证,也只能作原则性规定,不宜规定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

此次通过的《公证法》采纳了这种观点,将法定公证原则性的表述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将法定公证具体事项规定在民商事实体法中,有国外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也便于与国际接轨,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我国的《公证法》中不能规定法定公证具体事项。首先,《公证法》兼具程序法和实体法的特征,从单纯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关系来考虑,作必要的交叉规范也是有益无害的,实际上不少法律、法规都有交叉规定的先例。

在理论上,关注程序性和实体性之间的区分是十分必要的,但切不可将理论模型简单地嵌入立法中,否则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其次,我国的法定公证立法非常薄弱,且民商事法律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可能要求相应的实体法都作出修订,因而在《公证法》中规定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会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更能对民商事立法起到引导作用;

再次,在《公证法》中只对法定公证作原则性规定,而期望之后的民商事立法对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这无异于画饼充饥。《公证法》不明确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其他法律更难以确立这些规定。而一旦《公证法》与其他民商事实体法都没有明确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那么“法定公证原则”就难以落到实处,成为一句空话,对公证制度甚至整个法律制度建设、国家调控职能的发挥来说都是一个遗憾。

因此,《公证法》应规定法定公证的具体事项,而在以后的民商事实体法立法中再对这些事项进行确认,以期逐渐完善法定公证制度。

篇2: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

对罪刑法定原则理解的论文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由犯罪意识、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等等各种心理因素组成的整体。

犯罪故意和过失是最重要的因素,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下面结合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刑法的规定仅就犯罪故意作一比较研究。

1.大陆刑法没有直接规定犯罪故意的.概念,只是在刑法第14条规定了什么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可以看出,构成犯罪故意要具备两个条件: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1)从认识因素讲,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从意志因素看,行为人必须对危害社会的结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根据意志的不同表现形式,大陆刑法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2.台湾刑法第13条规定: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之发生者,为故意。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预见其发生而其发生并不违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论。可见,台湾刑法对构成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界定的,其中,认识因素 是明知或者预见构成犯罪事实的发生,台湾刑法也把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3.澳门刑法第13条第3款对犯罪故意也作了规定:

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可见,澳门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也是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界定的。值得注意的是,澳门的刑法学者把故意分成直接故意,必然故意和未必故意三种类型: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并有意使该事实发生的心理态度;必然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必然发生,而使之发生的心理态度;未必故意,指行为人明知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可能发生,并接受该事实发生的心理状态。

4.香港刑法中的故意不像台湾、澳门与大陆刑法中的故意有制定法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判例法来说明的。在香港刑法中,对故意并无法律定义与解释,而一般参照英国的刑法理论,在英国的刑法理论中,故意是指被告人在其能力范围内决定造成某一结果,而不管其是否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状态。可见,香港刑法理论中的故意分类标准并不一致,前两种大致按意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后两种更多是按刑事司法实践需要而产生的分类。

篇3:刑法论文之浅谈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有关刑法论文之浅谈司法实践视野中的罪刑法定原则

论文摘要: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zhang》第39条。这个原则先后为美国和法国的宪法文件所吸收。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然而,该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经常被违背,并发生了一些错误的判决。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论文关键词 罪刑法定原则 司法实践 判决

一、罪刑法定原则概述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zhang》。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及中西方规定的差异

(一)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二)中西方关于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差异

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一般并不去刻意突出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方面,更注重对****的保护,而我国刑法则是刻意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把重点放在了打击犯罪上,对****保护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

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在司法认定方面,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面临找法活动。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隐性规定是法律文本内容上的包容规定,要将显性规定与隐性规定相结合,做到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在司法解释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司法解释不能采用类推解释,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也不应被允许。在司法裁量方面,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因而给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应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二)以浙江裸liao案检讨我国的司法实践

因在网络裸liao,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xing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liao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方某裸liao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作出上述判决。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一是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二是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目的确实具有牟利性,但在客观上方某凭借裸liao行为牟利,展示的是其身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67条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着作不是淫秽物品。裸liao并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尽管网络环境需要净化,裸liao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裸liao属于犯罪之前法官可以将网络裸liao入罪。就本案而言,与有罪判决相比,如果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话,尽管客观上放纵了被告乃至其他类似的行为,但是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和对法治理念的尊崇。

(三)我国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制度

新中国的历史上也产生了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包括严打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略表述,是解决一定时期中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如今,虽然“严打”已经结束了历史使命,但是各地公安机关的一些行动仍然冠以“严打”的称号,严重侵犯了****。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动教养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肯定是有悖罪行法定基本法律原则的,并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机能。劳动教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四)由许霆取款机案浅析媒体及公众对于判决的影响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许霆案的发生引起了公众舆论的广泛质疑。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明知自己的借记卡现金只有170余元,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进行了取走17万余元。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达到17万,但因本案具有atm机出现故障等以及许霆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的无期判决有些量刑过重。但从重审改判来看,媒体与舆论显然起到了干预司法的作用,广州中院在压力下做出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原则,许霆案虽然具有从轻情节但仍应该在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

四、对我国罪刑法定原则的反思与相关建议

(一)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在规定与执行方面的缺陷

如前文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地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我国刑法在功能方面主要侧重于它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积极方面的过分强调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保障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适用类推原则,在量刑时忽略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致使对被告人量刑不正确。另外,由于目前网络媒体的盛行公众及媒体的各种舆论给了审判法院非常大的压力,使其在判决时往往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而做出一个能让各方面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在一些个别案件的审判上,由于我国在司法独立方面还不够完善,也会出现最终政府左右判决结果的情况。

(二)关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建议

1.应该严格遵守禁止类推原则并正确进行刑法解释。在我国审判活动中,法院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一定要认真分析该行为与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是否一致,不能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该行为近似的刑法规定。此外,进行刑法解释时,无论是扩张还是限制解释,都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解释限定在法条原文文义的范围之内,并避免进行类推解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障****。应该高度重视刑罚的法定化。当我们往往忽略罪刑法定化中的“刑”即刑罚的法定化,事实上法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法定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我国法院的很多判决就是忽视了刑罚的法定化使这些判决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量刑不正确。因此,在未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重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使判决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不断完善刑法分则,做到与时俱进。由于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对很多新出现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刑法规定因此,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在刑法分则中增删相关罪名,并修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对于法院在判决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完善刑法分则的过程中,还要关注立法技术问题,使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更好地得到体现,保证刑法规范的明确性。坚持司法独立,为了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使法院在判决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着手:首先,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政府以及我国的权力机关不应当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作指示或命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其次,应该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自觉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的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的同时,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保障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注意克服这些问题,切实将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样法院才能在审判工作中更准确地进行定罪量刑,我国公民的****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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